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縱觀以上我國吊銷營業執照制度的基本內容以及有關其法律效力的爭論,比較借鑒域外相關法例,本文以為,應從以下主要方面著力完善我國的吊銷營業執照制度:
首先,應盡快明確吊銷營業執照的法律效力。由于當前對吊銷營業執照的法律效力尚無定論,故給惡意逃廢債務的公司以可乘之機。諸多公司故意連續兩年不參加企業年檢,并任憑甚至主動要求工商部門吊銷其營業執照,事后又以公司營業執照被吊銷為由逃避債權人的追索,給訴訟秩序制造障礙。借鑒以上相關法例,類似中國吊銷營業執照的情形,其它國家或地區多采取行政解散或者行政與司法解散相結合的方式,其法律效力幾乎皆是引發公司的解散,企業由此進入清算或擬制清算狀態,企業主體資格或法人人格一直延續。因此,我國工商行政部門應盡快廢除關于吊銷營業執照可以終止法人或企業主體資格的各項規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則應盡快以司法解釋的方式,將吊銷營業執照的法律效力僅限定于行政解散公司,直至公司法修正時最終加以明確。此為完善我國吊銷營業執照制度最為關鍵之所在。
其次,可以探索建立被吊銷營業執照企業的擬制清算制度。無論是國外所謂的休眠公司,還是我國所說的連續兩年未年檢的企業,或者是無故未開業以及無故停業的公司等,其中的大多數應是屬于無須清算的企業。所謂無須清算,既可能是企業投資者之間對企業財產不存在爭執,也可能是企業沒有任何負債,還可能是企業放棄其債權的追討,當然也可能是企業如愿盈利而不再經營,更可能是企業徒窮四壁而毫無償債之能力。總之,這些形式上之所以休眠的公司,實質上可能毫無清算之必要或價值,故以類似韓國所采用的擬制清算制度來視為終止這些被吊銷營業執照的企業,這比非得通過事實清算而終止企業的做法,顯然要大大節省人力、物力的投入,從而為企業快速地退出市場提供便利通道。我國當代公司企業法律理論以及司法實踐中,所普遍堅持的,凡公司企業終止必經事實清算的主張,顯然是關于企業終止理論的理念誤區所在。
第三,賦予法院對被吊銷營業執照的企業強制清算的權力。雖然絕大多數被吊銷營業執照的企業可以通過擬制清算而終止,但也不排除那些仍然擁有財產的企業試圖以被吊銷營業執照以及擬制清算而逃避負債之可能。為此,必須賦予法院對被吊銷營業執照的企業,于擬制清算期間甚至擬制清算結束后可以強制清算的權力。有權對被吊銷營業執照企業申請強制清算的當事人,既可以是公司債權人,亦可以是公司股東,還可以是公司自身以及其它與該公司有利害關系的人。在強制清算過程中,若是發現仍有股東、董事等對公司應盡法律責任的相關人員時,如股東一直未能出資或出資不足,或者董事、股東等人員不正當分配公司財產,以及公司仍有對外債權而未能催討等,皆可通過強制清算進行處理。被吊銷營業執照的企業,對自身是否擁有償債能力應負舉證責任,如提供有效會計帳冊及資產證書等,如有充分證據證明被吊銷營業執照的企業確無償債之能力,要么進入破產程序,要么在無破產價值的前提下終結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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