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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當前對吊銷營業執照的法律效力尚無定論,故給惡意逃廢債務的公司以可乘之機。諸多公司故意連續兩年不參加企業年檢,并任憑甚至主動要求工商部門吊銷其營業執照,事后又以公司營業執照被吊銷為由逃避債權人的追索,給訴訟秩序制造障礙。借鑒以上相關法例,類似中國吊銷營業執照的情形,其它國家或地區多采取行政解散或者行政與司法解散相結合的方式,其法律效力幾乎皆是引發公司的解散,企業由此進入清算或擬制清算狀態,企業主體資格或法人人格一直延續。吊銷營業執照,就其法律性質而言,當屬行政處罰范疇,這一點由于我國《行政處罰法》的明文規定而不容爭辯。但是,吊銷營業執照的法律效力或者說所可能帶來的法律后果究竟怎樣?由于法律未作明確規定,致使從理論到實務一直爭論不休。當前,關于吊銷營業執照法律效力的爭論,主要表現為以下方面:
1、學說之爭。
關于吊銷營業執照法律效力的學說之爭,主要有二種觀點:一為企業終止說,即凡被吊銷營業執照的企業,隨著營業執照的吊銷,其企業主體資格隨即消滅,當企業為法人時,其法人人格隨即終止,當企業為非法人時,其企業主體則不再為法律所承認。二為企業解散說,即吊銷營業執照僅引發企業的解散,屬于行政解散公司的方式之一,任何一個由此被宣告解散的企業,無論是法人還是非法人企業,其企業主體資格并不隨即終止或者消滅,因為解散后的企業直至終止注銷前,仍有一個待于清算的過程。
2、部門之爭。
關于吊銷營業執照法律效力的部門之爭,主要表現為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與最高人民法院兩部門之間。前者代表吊銷營業執照行政處罰的實施者,后者代表因吊銷營業執照引發糾紛的裁判者;前者擁有行政規章的制定權,后者擁有司法解釋的發布權;從各自制定的相關規定與公布的文件中可以看出,前者傾向為企業終止說,后者傾向于企業解散說。如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工商企字[1999]第173號《關于企業登記管理若干問題的執行意見》第10條規定“企業被吊銷營業執照的,其法人資格或經營資格終止”;2002年5月8日的工商立字[2002]第106號《關于企業法人被吊銷營業執照后法人資格問題的答復》更是明白無誤地表達了相同的主張:“根據《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三條和《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第三條和第二十五條的規定,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是企業法人憑證,申請人經登記主管機關依法核準登記,領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取得法人資格。因此,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被登記主管機關吊銷,企業法人資格隨之消亡”。最高人民法院目前雖未發布相關司法解釋,但所公布的有關司法文件與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的以上精神并不相同。如最高人民法院法經[2000]24號《關于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被吊銷后,其民事訴訟地位如何確定的函》中指出:“……企業法人被吊銷營業執照后,應當依法進行清算,清算程序結束并辦理工商注銷登記后,該企業法人才歸于消滅,因此,企業法人被吊銷營業執照后至被注銷登記前,該企業法人仍應視為存續,可以自己的名義進行訴訟活動。……”
3、實務之爭。
關于吊銷營業執照法律效力的實務之爭表現為兩方面:其一,被吊銷營業執照的企業與工商部門的主張之間時有沖突。依照《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第33條規定:“企業法人被吊銷《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登記主管機關應收繳其公章,并將注銷登記情況告知其開戶銀行,其債權債務由主管部門或者清算組織負責清理”。但實踐中,由于被吊銷營業執照的企業數量過于龐大,要做到一一收繳執照與公章十分困難,故諸多雖被吊銷營業執照,但仍然憑著未被收繳的執照與公章從事經營或進行債權債務清理的企業比比皆是,大量在工商部門看來原本應隨營業執照吊銷而即消亡的企業,實際卻并未當然地終止或者說消滅。
依照《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的規定,吊銷《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者《營業執照》的,應由登記機關負責公告,并未要求收繳執照或者公章之類,這更是造成一大批被吊銷營業執照的公司,仍然可以名亡實存。其二,各地法院之間關于被吊銷營業執照企業的訴訟主體資格的看法不統一。盡管最高法院曾以前述庭函的方式就吊銷營業執照的法律效力作出過答復,但由于該類函復不具有司法解釋的效力,故各地法院可結合本地實際情況決定是否遵照執行。
司法實踐之中,在最高法院沒有做出以上函復之前,凡針對被吊銷營業執照企業所發起的訴訟,曾普遍被以訴訟主體資格不符為由而不予受理或者駁回起訴。在出臺以上函復之后,有的地方法院仍然遵照先前的做法,而有的法院則遵照最高法院的文件精神加以辦理。如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01年制定的《關于企業下落不明、歇業、撤銷、被吊銷營業執照、注銷后訴訟主體及民事責任承擔若干問題的處理意見(試行)》第15條規定:“企業法人在被吊銷營業執照后未注銷登記前,雖然喪失經營資格,但其法人資格仍然存續”。
而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2000年制定的《關于在民事訴訟中企業法人終止后訴訟主體和責任承擔的若干問題的處理意見》規定:“企業法人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后,其法人資格與經營資格終止,在民事訴訟中也不再具備訴訟主體資格,原告堅持以被吊銷企業為被告的,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經原告申請,法院應當變更清算組織或其清算責任人為被告。原告不申請的,裁定駁回起訴”。很顯然,北京高院對待吊銷營業執照的法律效力采取的是企業解散說,而上海高院所采取的則為企業終止說。
在注意到以上有關吊銷營業執照法律效力爭論的同時,我們也不得不回頭關注吊銷營業執照的以下情形帶給其法律效力的不同影響。其一,吊銷營業執照與撤銷公司登記的并用,可以引發公司自始無法人人格的法律效力。依照1998年2月1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發布的《公司登記管理若干問題的規定》第34條規定:“依據《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五十八條(虛報注冊資本)、五十九條(虛假注冊證明文件)的規定被撤銷登記、吊銷營業執照的,該公司自始即無法人資格”。
此類自始無人格的情形,與企業終止說及企業解散說皆不相符。其二,吊銷營業執照可以替代注銷登記的法律效力。如前所述,在企業破產、解散并清算結束后,不按規定辦理注銷登記的,由企業登記機關吊銷營業執照。此類情形下的吊銷營業執照,其效力的確僅是宣告企業的注銷,這使得主張企業解散說者處于難堪之境地。總之,以上兩類吊銷營業執照情形的存在,使得前述關于吊銷營業執照法律效力的爭論更加處于難以捉摸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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