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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施行細則(2016年修正)

    來源:西安東睿財務 時間:2016-12-30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1988年11月3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號公布 根據1996年12月25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66號第一次修訂 根據2000年12月1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6號第二次修訂 根據2011年12月12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58號第三次修訂 根據2014年2月20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63號第四次修訂 根據2016年4月29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86號第五次修訂)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制定本施行細則。

    登記范圍

    第二條 具備企業法人條件的全民所有制企業、集體所有制企業、聯營企業、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外商投資企業(包括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外資企業)和其他企業,應當根據國家法律、法規及本細則有關規定,申請企業法人登記。

    第三條 實行企業化經營、國家不再核撥經費的事業單位和從事經營活動的科技性社會團體,具備企業法人條件的,應當申請企業法人登記。

    第四條 不具備企業法人條件的下列企業和經營單位,應當申請營業登記:

    (一)聯營企業;

    (二)企業法人所屬的分支機構;

    (三)外商投資企業設立的分支機構;

    (四)其他從事經營活動的單位。

    第五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應當辦理登記的企業和經營單位,按照《條例》和本細則的有關規定申請登記。

    登記主管機關

    第六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是企業法人登記和營業登記的主管機關。登記主管機關依法獨立行使職權,實行分級登記管理的原則。

    對外商投資企業實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登記管理和授權登記管理的原則。

    上級登記主管機關有權糾正下級登記主管機關不符合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的決定。

    第七條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負責以下企業的登記管理:

    (一)國務院批準設立的或者行業歸口管理部門審查同意由國務院各部門以及科技性社會團體設立的全國性公司和大型企業;

    (二)國務院批準設立的或者國務院授權部門審查同意設立的大型企業集團;

    (三)國務院授權部門審查同意由國務院各部門設立的經營進出口業務、勞務輸出業務或者對外承包工程的公司。

    第八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以下企業的登記管理:

    (一)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設立的或者行業歸口管理部門審查同意由政府各部門以及科技性社會團體設立的公司和企業;

    (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設立的或者政府授權部門審查同意設立的企業集團;

    (三)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授權部門審查同意由政府各部門設立的經營進出口業務、勞務輸出業務或者對外承包工程的公司;

    (四)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根據有關規定核轉的企業或分支機構。

    第九條 市、縣、區(指縣級以上的市轄區,下同)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第八條、第九條所列企業外的其他企業的登記管理。

    第十條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授權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以下外商投資企業的登記管理:

    (一)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或政府授權機關批準的外商投資企業,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授權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記管理;

    (二)市人民政府或政府授權機關批準的外商投資企業,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授權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記管理。

    第十一條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應將核準登記的企業的有關資料,抄送企業所在市、縣、區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十二條 各級登記主管機關可以運用登記注冊檔案、登記統計資料以及有關的基礎信息資料,向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單位和個人提供各種形式的咨詢服務。

    登記條件

    第十三條 申請企業法人登記,應當具備下列條件(外商投資企業另列):

    (一)有符合規定的名稱和章程;

    (二)有國家授予的企業經營管理的財產或者企業所有的財產,并能夠以其財產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三)有與生產經營規模相適應的經營管理機構、財務機構、勞動組織以及法律或者章程規定必須建立的其他機構;

    (四)有必要的并與經營范圍相適應的經營場所和設施;

    (五)有與生產經營規模和業務相適應的從業人員,其中專職人員不得少于8人;

    (六)有健全的財會制度,能夠實行獨立核算,自負盈虧,獨立編制資金平衡表或者資產負債表;

    (七)有符合規定數額并與經營范圍相適應的注冊資金,國家對企業注冊資金數額有專項規定的按規定執行;

    (八)有符合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的經營范圍;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四條 外商投資企業申請企業法人登記,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規定的名稱;

    (二)有審批機關批準的合同、章程;

    (三)有固定經營場所、必要的設施和從業人員;

    (四)有符合國家規定的注冊資本;

    (五)有符合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的經營范圍;

    (六)有健全的財會制度,能夠實行獨立核算,自負盈虧,獨立編制資金平衡表或者資產負債表。

    第十五條 申請營業登記,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規定的名稱;

    (二)有固定的經營場所和設施;

    (三)有相應的管理機構和負責人;

    (四)有經營活動所需要的資金和從業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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