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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吊銷未清算,小股東也要對債權人承擔連帶責任

    來源:西安東睿財務 時間:2017-01-01

    在國內有很多公司被吊銷營業執照后,公司的股東也就一種無所謂的態度,鮮有公司去花費成本進行清算后注銷公司,然而這種吊銷而不清算注銷公司的行為,給股東留下巨大的法律風險。尤其是對外負債的公司,在長期不經營后,公司的財務賬冊亦無人保管,會導致公司無法進行清算。在這種情形下,作為公司的債權人可以要求公司的股東對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且看下面案例:

    上海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民支行與上海恒通經濟發展(集團)有限公司、中國音像與數字出版協會等股東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決 書

    (2013)閔民二(商)初字第1531號

    原告上海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民支行。

    被告上海恒通經濟發展(集團)有限公司。

    被告中國音像與數字出版協會。

    被告中華文藝音像出版社。

    案件緣起概述(根據判決精簡)

    原告上海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民支行訴稱,2000年,中聯音像)未能按“人民幣短期借款合同”約定歸還借款,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于2000年8月7日作出(2000)黃經初字第819號、(2000)黃經初字第820號民事判決書,確認中聯音像應歸還銀行借款本金和利息若干。上述兩份判決生效后,中聯音像及棱光實業均未能按判決書履行還款義務,銀行于2001年1月20日向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因中聯音像去向不明、棱光實業資產已被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查封、扣押、無財產可供執行。經原告查詢,中聯音像因未能按規定申報年檢信息,已于2001年9月29日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滬工商案處字(2001)第XXXXXXXXXXXX號行政處罰決定書予以吊銷營業執照,但該公司股東至今未對其進行清算。根據工商資料顯示,中聯音像公司的股東為恒通集團(投資額18,000,000元,占注冊資本的60%)、中國音像協會(投資額6,000,000元,占注冊資本的20%)及音像出版社(原中華文藝音像聯合出版社,投資額6,000,000元,占注冊資本的20%)。

    原告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公司因被吊銷營業執照等法定事由解散的,應當在解散事由出現之日起十五日內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有限責任公司的清算義務人為公司全體股東。同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東因怠于履行義務、導致公司主要財產、賬冊、重要文件等滅失,無法進行清算,債權人主張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中聯音像己于2001年9月29日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銷其營業執照,但三被告怠于履行義務,利用法人獨立地位惡意逃避債務,至今仍未對中聯音像進行清算,致使原告債權遲遲未能實現,其行為已經嚴重損害了原告的合法權利。現訴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就民事判決書項下債務本息向原告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被告音像協會辯稱,1、原告起訴主體錯誤,中國音像協會已經變更為中國音像與數字出版協會,應駁回原告起訴。2、原告應該提起對中聯音像的清算訴訟,而不是直接起訴中聯音像的股東即三被告。

    被告恒通集團、音像出版社未作答辯。

    法院判決原文摘錄

    本院認為,原告請求權依據的是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是否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要看被告的行為結果是否符合該條規定的構成要件:第一,股東有怠于履行義務的不作為行為;第二,公司已經產生了無法清算的后果;第三,怠于履行義務與無法清算的后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

    關于第一個構成要件,股東的“怠于履行義務”,既包括怠于履行依法及時啟動清算程序進行清算的義務,也包括怠于履行妥善保管公司財產、賬冊、重要文件等義務。本案中,中聯音像解散后,三被告均沒有主動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也沒有申請公司強制清算,顯然存在消極的不作為行為。雖然被告音像協會在本案中抗辯其僅持有20%股權,但無論持有多少股權,其身份仍然是公司股東,即使不掌控公司、不參與公司經營管理,也并不能就此免除其作為公司清算義務人應負的責任。因此,三被告均存在“怠于履行義務”的不作為行為。

    關于第二個構成要件,對“無法清算”的認定,并不以強制清算為前提。中聯音像的三個股東中,恒通集團、音像出版社分別于2006年、2007年被吊銷營業執照,處于解散狀態,且在本案訴訟中也只能通過公告方式送達訴狀副本,實際已經無法履行清算義務。而音像協會亦在訴訟中自認公司無法清算。由此,中聯音像實際已經“無法清算”,原告無需再行舉證證明。

    關于第三個構成要件,系采用因果關系推定和舉證責任倒置的原則。即公司出現解散事由后,原則上推定公司只要依法清算,債權人在清算程序中理應得到全額清償。本案中,三被告怠于履行清算義務,而原告的債權又無法得到足額清償。現三被告無其他證據證明公司無法清算并非由其不作為行為所導致,或存在其他原因,亦或是公司在被吊銷營業執照之前已經出現破產等情形,本院據此推定三被告的消極行為與無法清算結果之間具有因果關系。故三被告對中聯音像的債務應承擔無限責任。

    另外,關于音像協會對于訴訟時效的抗辯意見,本院認為,本案公司債權人主張中聯音像的股東承擔清償責任屬于侵權責任性質的債權請求權,應當適用民法通則關于訴訟時效兩年的規定。因此,關于訴訟時效的起算點,應自債權人知道或應當知道“無法清算”的事實開始計算。本案中,雖然中聯音像的兩名股東早已被吊銷營業執照,但另一名股東音像協會的企業狀態仍為在業。作為中聯音像唯一在業的股東,其有義務保存并保管公司所有的重要文件,持有公司賬冊等清算所需的資料。由此,即使中聯音像早已被吊銷營業執照,且有兩名股東處于解散狀態,也并不必然導致中聯音像無法清算。但訴訟中,音像協會自認公司無法進行清算。原告亦在訴訟中方可得知中聯音像無法清算的事實。因此,原告在“無法清算”的情形下對股東無限責任的追究,并未超過訴訟時效。被告抗辯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所述,上述公司股東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規定,意在強化清算義務人的清算義務。本院審查原告訴求的雙倍利息,該判決生效至今,對于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均有法律規定,原告訴求有法可依。但原告未舉證案件生效的具體日期,故自2000年7月27日始起算加倍利息沒有事實依據。本院以銀行申請強制執行之日即2001年2月1日始起算加倍利息。至于音像協會的名稱變更,不影響其實體權利義務。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應視為放棄質證和抗辯的權利,由此產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擔。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十八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上海恒通經濟發展(集團)有限公司、中國音像與數字出版協會、中華文藝音像出版社對中聯音像多媒體文化科技有限責任公司向原告上海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民支行的應付債務3,900,007.05元以及逾期還款利息(以3,555,000元為基數,自2000年7月27日始至2001年1月31日止,按每日萬分之二點一計算;自2001年2月1日始至清償之日止,按每日萬分之四點二計算)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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