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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相關指導案例可以看出,分公司以自己名義簽訂的合同,總公司是可以直接行使合同權利的。
分公司雖然可以自己的名義簽訂合同,是適格的合同主體和訴訟主體,但因其不具備法人資格,其用于承擔民事責任的財產多少取決于總公司的意思決定,同時分公司的工商注冊也無注冊資本的要求。承認總公司直接享受合同權利和合同義務,有利于保護合同相對方的利益。
《公司法》明確規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資格,其民事責任由總公司承擔。民事訴訟法將其列為適格的訴訟主體,是由于分公司具有一定的財產,在分公司的償付能力范圍內,將其列為合格的訴訟主體資格不會損害到合同相對方的利益,而且還便于當事人參加訴訟和法院審判,同時也符合公司設立分公司的便利目的,但最終的民事權利義務實際上由總公司享有和承擔。
對分公司以自己名義簽訂的合同,總公司并非合同相對性原則中所明確排斥的合同關系以外的第三方。因為合同關系遵循對價原則,總公司不能只負有合同義務,而不享受合同權利。
另外,分公司的撤銷是由總公司決定,這很容易導致總公司基于投機或其他不利于合同相對方的目的設立分公司,在獲得利益后為了逃避責任而隨時撤銷分公司,并以合同相對性原則抗辯責任的承擔,從而不利于合同相對方的利益保護,破壞市場的誠信交易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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